荆门市圣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李吉某与被执行人肖剑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恩施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肖剑某工程款的义务,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罚款50万元。
李吉某与肖剑某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程序中,对肖剑某在荆门市圣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5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于2016年3月29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荆门市圣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一直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当执行人员前往该公司执行划扣时,该公司口头表示不欠被执行人肖剑某钱。执行人员随后要求其出示相关账务明细以查明情况,具体经办人拒绝提供,并对执行人员称“你们可以走了”。
2016年9月13日收到法院寄送的协助提取冻结款的书面协助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协助提取冻结的105万元工程款,荆门市圣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据此,恩施市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对荆门市圣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并于11月16日依法冻结荆门市圣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即日将前往划拨。
据悉,这是本年度恩施市法院开出的第三张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罚单。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文章作者:冉义平 编审:吉莉 编辑: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