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2014年12月19日,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共分四章22条。(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部分:
一是明确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报请政府关闭的适用情形。新《环保法》第六十条从法律条文来讲,只对超标超总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从环保部门执法层面而言,必须有明确的适用情形,才能进行合理自由裁量,防止权力滥用。
二是细化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实施程序。《办法》第三章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实施程序规定为调查取证、审批、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若干步骤,并界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解除和终止程序,同时明确了环保部门的后督察和跟踪检查义务。
三是加大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监管力度。为使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落实到位,加大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监督力度,《办法》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加以保障。
一个是后督察。《办法》规定,在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另一个是跟踪检查。《办法》规定,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为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四章二十二条,详细规定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依据、原则、范围、程序和计罚方式,以及与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的并用关系。
一是明确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确定了按日连续处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办法》列举了4种典型的“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一是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二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三是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四是违法倾倒危险废物。同时,由于“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多而复杂,《办法》规定了“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这一兜底条款。对于其他一些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比如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排污申报或变更申报、拒绝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等,由于不直接涉及“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直接对环境造成影响,因而未列入“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中。
二是规范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必须具备4个条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这4个条件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只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才能受到罚款处罚;只有被责令改正,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三是明确了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责令改正”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必要条件,更是实施过程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需要对两个方面加以明确:一是责令如何改正,二是如何责令改正,即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在责令改正时,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是确定了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评判标准。与责令改正的内容相对应,“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即是未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对于“拒不改正”的认定,《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拒不改正”;鉴于实践中可能存在排污者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复查以避免受到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办法》规定“排污者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实施复查的”也认定为“拒不改正”。对于按要求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五是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方式。按日连续处罚采取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日数,不断累加罚款数额的动态罚款模式。计罚日数和日处罚数额是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关键因素。《办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对于计罚日数的确定,鉴于“被责令改正”是认定“拒不改正”的前提,《办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保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六是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与其他相关环保制度的并用关系。在符合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中,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些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例如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办法》界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及具体对象,全面规定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实施期限、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实施程序,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序落地及时提供了制度保障。
《办法》共四章二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定义。《办法》在第二条明确了适用本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主体、对象及条件。《办法》为部门规章,因此实施主体不包括《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仅限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实施的条件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二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办法》在第四条明确了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条件是违法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办法》立足实际,从严设置,列举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6项情形:(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这些情形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及时查封扣押预防严重污染发生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以往执法中因缺少强制手段不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等实际问题。
三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办法》在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具体范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
四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办法》第三章系统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内容。
1. 关于实施人员的资格。《环境保护法》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但从当前我国的环境执法实际来看,行政机关编制人员少,查封、扣押等大量现场执法工作只能由环境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委托执法机构而不是法律授权部门。一些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行政序列中并不属于各级环保门的内设机构,而属于其下属事业单位,他们的执法权限来源于环保部门的委托,这样就出现了这些环境监察人员无法律授权而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局面。为解决这一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办法》第十二条着眼于执法人员的资格限制,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人员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从立法技巧上回避了实施机构的资格问题。
2. 关于设施、设备的保管及赔偿。《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的保管及赔偿义务做出了规定。其中,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3. 关于解除。《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决定的解除。除了援引《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解除情形外,考虑到实践中有排污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提前解除的需求,为鼓励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办法》规定,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做出解除或维持的决定。
4. 关于检查监督。在实施查封过程中,对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后续跟进检查是一个执法难点。为加大对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行为的打击力度,《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应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定期检视封存情况,如发现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或者运行使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维护查封、扣押的严肃性。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为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指导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环境保护部2014年12月19日发布了《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今年1月1日起实施。
《办法》包括,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确了排污单位的确定依据。《办法》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开发布。“重点排污单位”包括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企业。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办法》对如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做出原则性规定,即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同时,明确规定排污量大、关注度高的3种情况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需强制公开环境信息,并设置了兜底项,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二是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的公开方式和公开时限要求。
1.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选择上,首先应当考虑便于公众获取信息。《办法》在这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即要求重点排污单位选取在其门户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3种公众普及率高、获取信息便捷的方式之一公开其环境信息。
2.《办法》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和更新时限要求做了强制性规定,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公开其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另外,法律法规对各类环境信息,特别是对特殊企业和一些专项信息可能有其他要求和规定,因此,《办法》注明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可处以罚款。《办法》按照部门规章设置处罚的上限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即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