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恩施市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结一起申请确定监护人案件,判决申请人王甲、王乙担任其妹妹王丙的监护人。
申请人王甲、王乙和被申请人王丙是同胞兄妹。王丙被精神分裂症困扰多年,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由于单身无子女,母亲去世,父亲年事已高,王丙一直由哥姐王甲和王乙照顾。王丙名下有退休工资和多处房产,为给王丙治病以及更方便照顾其生活,王甲、王乙与王丙原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居委会协商,两单位同意让二人承担起对王丙的监护义务。于是,王甲、王乙作为申请人 ,以王丙为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确定二人担任王丙的监护人。
法院经过深入调查,查明王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配偶子女,父亲不具备监护能力。而两位申请人能力健全,具备监护能力,二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较适宜,能最大程度地保护王丙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决指定王甲、王乙为王丙的监护人。
此案适用民事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判决立即生效。判决作出后,法院还向王丙居住地的居委会送达了一份民事判决书。
法官介绍,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有权指定监护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对指定不服之情况下进行裁决。《民法总则》的实施,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跨越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的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确定监护人,避免了被监护人利益在冗长的监护人指定程序中受到损害,更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提高了这类纠纷的解决效率。
编辑:张婷婷 编审:吉莉